丹阳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规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行为,维护全市农村产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丹阳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出让、转让、发包、租赁等交易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是指农村集体将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资产、资金、资源,有偿出让、转让、发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或组织以外的法人、个人经营或使用,并订立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过程。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遵守民主决策、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范围
第六条 本规则所指的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 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鱼塘、荒地、林地、滩涂、荒山等自然资源的承包权、使用权、经营权;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厂房以及水利、电力设施等资产;
(三) 农村集体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以及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等,按照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四) 集体依法拥有或控制的无形资产;
(五) 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上述资产新发生交易或原合同到期重新交易的,统一纳入丹阳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
(二) 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保要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 未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交易的;
(三) 法律规定其他限制权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需向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转出申请表;
(二) 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书和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交易的证明;
(三) 准予农村集体产权转出的有关证明;
(四) 需要评估、竞价的必须提供评估、竞价报告文书;
(五) 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六) 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对资产交易申请进行登记,市、镇(区、街道)农经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相关交易材料进行审查、查阅档案和权属确认等。
第十一条 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信息,在丹阳市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进行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的集体资产项目名称;交易性质(出让、出租、转让)及交易对象范围;交易底价及叫价递增情况;合同期限、交易保证金数额、违约责任等);
(二) 交易的集体资产评估及备案情况;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凡对申请交易的资产有受让意向者,应当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文件:
(一) 受让申请书;
(二) 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文件;
(三) 受让方开发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 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五) 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以不低于底价的报价交易或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结合申请方的意见,可采取公开拍卖、招标投标等形式组织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使用方)享有优先权;不存在原承租方(使用方)的,出让方(出租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除此之外的则以抽签的形式确定最终竞得人。
无人提出受让申请的,经申请人同意,可选择继续发布交易信息后另行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 确定受让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相关交易合同。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备案一份,镇(区、街道)农经部门备案一份。
第十六条 市、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定书》,涉及产权变更的,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鉴定书》及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到转让方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换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交易价格,一般不得低于市有关文件规定的租金标准和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转让价格低于底价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审议通过,方能确立。
第十八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 转让方或与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主管部门批准,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的;
(三) 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 应当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 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丹阳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属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者丹阳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工作人员,根据自身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应该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事前核准、备案、告知手续的;
(三)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交易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提供虚假的公告、证明材料,或者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在交易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的;
(六)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不当干预正常评标活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依法依纪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则中的有关职责。纪检监察组织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关单位提出建议;相关单位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相关单位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组织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予以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试行)由丹阳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